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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现状以台湾为例

2013-10-24 11:40 字体:   打印 收藏 

摘 要: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专门立法, 但是公共设施致害案件国家赔偿已初露端倪。而我国台湾地区1981 年《国家赔偿法》第3 条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就损害原因有应负责任之人时, 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 台湾地区关于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的学说、立法、判例较为发达,对我们进行深入研究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问题有着较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我国;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台湾

一、问题提出的出发点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在大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此类案例,但尚没有关于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专门立法,司法实践中涉及相关的案件只有民事实体法依据。法学界在对公共设施进行致害赔偿相关案件进行讨论时,不仅受到了民法学者的关注,同时还受到了行政法学者的关注,但是由于出发点不同,大家对案件的持有观点也不尽相同。 二、学术和实用意义     (一)学术意义     公共设施致害不是个别现象,而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但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种类、责任性质、救济渠道、实现途径等却各有不同,这就是问题的复杂性。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共设施致害案件一般适用民法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是公共设施致害案件国家赔偿已初露端倪,并且一些案例的判决理由也认为在如何选择诉讼上,受害人既可以选择民事赔偿诉讼,亦可以选择行政赔偿诉讼,这似乎意味着认可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可行性,这与当下很多学者所主张的国家赔偿相契合。因此,公共设施致害现象背后隐藏的赔偿理论和实践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直以来,我国对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都不够完善,还存在的很多细小的漏洞,对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划分等方面都不够细致,所谓的公共设施致害的包含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人身伤害,还包含了财产伤害方面的内容。甚至,在国外的公共设施致害范围的还包含了精神伤害等方面的内容。根据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查研究发现,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例对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规定并不是十分的全面,仅仅只是涉及到了部分的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内容,在我国发生的大多数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还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对公共设施提出有效的措施,制定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有着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     (二)实用意义     1.如果从人权保障为出发点来研究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实际效用的话,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是我国的基本目的和任务。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一旦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和伤害时,国家就有责任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公民赔偿,对不法行为者予以严惩;如果是国家由于自身的疏忽而导致公民受到伤害时,国家更是应该及时的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或者是物质伤害予以相应的赔偿。     2.从法经济学或利益衡量的角度看,一般而言,我国的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案件的索赔目标都十分的清晰、明确,不存在找不到责任人的现象,在规避公共设施致害时,各个部门由于工作目的不同而产生相互扯皮的现象,提高对公共设施的注意程度,可以促进依法行政,改善公共设施的安全性,使公共设施的使用者获得最大的利益。     本文通过对两岸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的综合研究和比较,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希望能为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尽快出台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为应对目前时有发生的公共设施致害事件提供相应的、稳定的政策、制度环境,以保障公共设施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大陆台湾的发展现状分析     (一)大陆研究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大陆还没有针对公共设施赔偿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的相关的司法部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只能结合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审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二条规定了当国家机构或者是国家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操作,从而造成我国公民权益受到损害时,受害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获取应有的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但是在处理过程中并没有涉及到相关的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对这种情况的解释为“如果公共设施是由于设置方式或者是管理过程中不够细致而导致的问题,并不是由于违法使用职权所造成的,因此,不能列入国家赔偿的合理范围当中,但是,受害人一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起诉依据,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部门进行相应的追讨”我国的公民和法人在进行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