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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险保险公司与旅行社能否作为共同被告

2013-10-16 14:34 字体:   打印 收藏 

摘 要:

关键词:

      案例:2011年10月28日,太原游客王某与太原A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参加“欧洲11国15日游”,在游客人数不成团的情况下,经游客王某书面同意,A旅行社将王某等游客转团交由北京B旅行社实际组团“欧洲11国15日游”。为防意外发生,游客王某先后从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自己购买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在欧洲旅行途中,一次随团下车时,由于由于导游催促,游客王某不慎摔倒,造成右小腿骨折。回国后,游客王某以旅游合同纠纷为案由,将A旅行社、B旅行社、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所在地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接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理由是: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理赔,也未提交相关理赔单证。更重要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其与游客王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管辖权。理由是: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游客王某之间仅是(意外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意外险)保险合同与旅游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旅行社是否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与意外险保险公司毫不相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住所不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内,即使原告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也应当到北京起诉。法院不能将这两个案子合并审理。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书面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于是通知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否则,法院会裁定将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某区法院。原告随后撤回了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   评析:在很多旅游纠纷诉讼中,游客作为原告,一般会选择将旅行社与意外险保险公司、责任险保险公司一起作为被告,也就是说,游客认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或理赔责任的单位,都可以作为被告来起诉。之所以这样,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许多律师认为,将旅行社与所有的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这样对游客更方便,也利于游客获得赔偿,从而便于案件的处理。毕竟游客或旅行社向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并且保险公司有赔付能力。同时,多一个被告,多一个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利于原告权利的实现。二是对于旅游纠纷中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许多律师甚至是法官的认识不清晰。就我国的大多数基层法院来说,长期以来只重实体审理,不注重诉讼程序,这种观念就会导致立案、审理、判决等诉讼的整个程序上,忽略诉讼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也忽略诉讼法律关系的梳理和界定。   本案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法院是否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拥有管辖权,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持肯定观点的认为,法院拥有管辖权,其理由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法院将旅游合同纠纷与(意外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并审理,是合并审理,是法院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方便原告诉讼而进行的合并审理。另外,尽管一般情况下应当“一案一诉”,但这类案件中涉及到审理的两种法律关系,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属于一个事件引起或产生的多个法律关系,而不是毫不相关,所以,原告可以将旅行社与意外险保险公司一并起诉,法院可以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从实体法的角度,如果认定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旅行社违约的事实成立,意外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旅行社也会同时因违约而对游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对游客来说,意外险保险公司的理赔和旅行社的赔偿,会存在交叉或重复部分,如医疗费用、陪侍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我国民事法律上的赔偿原则为“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意外险保险公司与旅行社对游客的赔偿,便能够适用“填平原则”。否则,会导致游客获得的赔偿高于其受到的损失,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会引发道德风险。因而,诉讼上应当将因同一事由引起的旅游合同纠纷和(意外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是:一是保险合同是另外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既不相同,也不是同一种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