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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书信作品中的物权、著作权和隐私权

2013-10-10 04:18 字体:   打印 收藏 

摘 要: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 463000 摘要:书信并不一定都享有著作权,但具有独创性的书信作品的作者应享有著作权。而书信的所有权应由收信人所有。如果书信所有人在发信人明确要求保密时,应注意对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关键词:书信;著作权;所有权;隐私权;商业秘密权

  一、问题的提出   书信作为传递个人信息的一种文字载体,其所有权、著作权的认定,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如何兼顾其他的权利,如何保护书信中的隐私权、商业秘密权,这些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如果某作家甲与乙为至交,经常有书信往来,交流观点、思想、感情,甲常将其创作的灵感与动机,甚至作品中人物的原形与乙探讨、磋商,乙保存了甲的书信,后有偿转让给丙,丙得之并将书信予以展示,导致书信的内容公开。问:(1)乙是否有权转让书信?转让价款应由何人拥有?(2)丙是否有权展示书信?(3)甲的著作权应如何保护?(4)如果信中涉及甲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甲得向何人要求赔偿?(5)如果乙将甲之书信抛弃,因而导致甲之著作权受到侵害,乙是否应承担责任?带着对这些问题的疑问,本文拟对与书信有关各方的权利及其保护予以探讨。由于笔者才疏学浅,许多观点仅系个人之见,未免失之偏颇,敬请大家指正。   二、书信的著作权   书信作为一种文字作品当然有可能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各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不同。在某些国家书信一经完成,即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在另外一些国家,由于创作性的标准不同,只有具有创作高度的书信才能成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但对独创性的标准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书信作为一种应用文,其形式上具有一致性,如果对内容采取较宽泛的标准,一则较易引起纷争,使得社会成本增加;二则会导致大量毫无创造性的作品产生,而偏离著作权法保护的初衷。独创性应包括独立和创作两层含义,除要求作者独立完成作品以外,还要求作品具有创作成份。因此,书信并不一定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但具有独创性的书信则是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书信作品的作者自然就享有著作权,也自然享有书信中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著作人权利是指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修改权;著作财产权是指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但应注意的是:在书信作品著作权可使用的法律关系中,著作权人转移给使用者的不是书信本身,而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著作财产权。因此,使用者有权按照约定的方式出版、印刷、发行、广播、翻译或改编作品,但著作权人仍可以保留该作品,并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   三、书信所有权的归属   书信的所有权应由何方享有?笔者认为由收信人享有所有权是无庸置疑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如果所有权归发信人所有,对于收信人而言,所有权原则就会要求收信人为了发信人的利益而保留书信,而这是强加于收信人的不可理喻的负担,因此,所有权就应转移给收信人,由收信人享有书信的所有权。如用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来分析,则仅能依法律行为来解释:即发信人将书信投邮的行为,是赠与行为,是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当收信人收到信作,便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由收信人享有书信的所有权,即享有财产所有权。但收信人作为作品载体所有人,其财产所有权与著作财产权是不同的,前者所强调的是对实物的直接占有和处置,仅仅含有财产因素的内容,它是基于对作品载体——书信绝对占有而产生,得物获权,物去权去。收信人取得书作的物权,并拥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完全的权能,所有权人的权能是直接依照法律而产生,并不依赖于其他一切人的权限而存在。但行驶所有权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所限制的,这主要表现在行使所有权不得妨碍公共利益,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收信人可以凭其对收信享有的所有权而转让书信,而买受人所获得的也是书信的所有权,而非书信作品的所有权,因此买受人只能同出让人一样,按照一般财产的用途使用书信,即可以再转让、展览、长期占有,或销毁、丢弃之。   从上述书信的财产所有权与书信作品的著作权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书信所有人将书信交给他人使用时,如专于展览使用而取得收益,与著作权中的有偿许可使用发生权利的交叠,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书信所有权人有权取得使用的收益呢?还是书信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取得使用的收益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将展览权作为作品原著作权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一项,仅由著作权人享有该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5条仅将展览权解释为“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未能考虑到对其它作品的保护,如果公开陈列作者未发表的作品,便会导致作者作品的公开,而侵犯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