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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研究

2013-10-18 16:59 字体:   打印 收藏 

摘 要:金融消费者,我们单单从词语组织结构上,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是由金融和消费者两个词组成,,金融是消费者的定语。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延伸,就目前而言,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在法律权利的保护还是缺乏相当必要的制度规范。所以本文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与大家做一次探讨。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金融监管

  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我国的法律上依旧处于一种空白的状态,在金融业快速发展的社会中,怎么样才能够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有效的加以保护?这一问题就显得极具重要性。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现状    (一)立法方面欠缺    从体系上讲,我国法律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有两个体系。一是法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二是规章制度,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但从内容分析,这些法规主要规范的是金融机构正常稳定的运行秩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鲜有直接涉及,或只作原则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标不明确,操作性不强。    (二)保护机制欠缺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现在的不管是商品本身还是在服务性质方面的专业技术性,对于所需要的要求是越来越高,消费者在交易中所体现出来的弱势一面也是越来越明显,然而面对金融机构在经济方面具有极其雄厚的实力,组织机构的庞大和各类专业的人才都囊为己有,那么针对消费者来说两者之间的实例对比如此凸显,所拥有的谈判空间就微乎其微,在金融机构中多少利用格式条款去除自己的责任,将自己所承担的风险转嫁到别人身上,消费者所面临这一类的合同要么是接受要么是拒绝,而没有所谓的交流商量的余地,在发生纠纷之后,面对法律上的救济因素是明显不足的,就目前而言所采用的还是诉讼方式。    (三)对保护认识存在偏差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核心”和”金融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等这些观点在大家的心中已经根深蒂固成为了普遍的主流思想,那么针对这样的背景之中金融所出台的政策取向就带有了很浓厚的“父爱情结”:①加强监管力度将金融体系安全稳健作为主要目标,将银行涉险行为大力约束;②监管者成为了银行整体利益的代言人,将参与到银行和政府以及其他企业范畴之内,为银行博取最大化利益。所以,现阶段金融业整体而言是需要全面促进发展和加强保护的产业,“经营者主权”也占绝对的主导地位。金融管理部门对于金融机构的合规性进行监管,然而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还存在明显的不足,给予消费者的保护措施还是比较欠缺。    (四)对保护问题关注不足    根据金融机构其本身制度和监管方面的种种原因,导致他们自律性组织功能并没有得到更好的发挥,在对消费者保护方面也没有做到非常全面,还是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这几个社会中的协会在合作上面还没有共同的为消费者完全提供一个有效的保护平台,也没有一个书面相关资料来减少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    二、建议    (一)立法中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加以倾斜    我们明显可以看出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巨大差异,那么在立法中我们就需要略微的像消费者方向倾斜,给予消费者一些权力或者赋予一些特殊义务。使得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的权益可以相互抗衡。所以,在立法中就需要注意以下几点:①首先应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列为金融监管目标之一;②明确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义务;③监管部门和自律组织要投入更多的资源对金融机构遵守消费者保护规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规范。    (二)金融自律组织要积极履行职责    首先我们需要全面的强化金融业以及各协会对于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其次需要推动金融业自律规则的建设;然后针对金融消费者的纠纷情况提供一个自律性的协调机制。各协会都可以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平台,为此可以成立一个有效的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机构,这样在有关于投诉方面就可以避免和减少消费者一些过激行为的发生。 (三)信息公开原则    针对信息的公开,主要具有以下优点:①消费者在接受金融和服务时有利于充分的了解其特点和风险,使得消费者能够更加的理智的去选择产品和相关的服务;②对于金融机构所形成的约束,能够减少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这就达到了一种事前约束的作用。    总体而言,对于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的披露在内容上面需要全方位的披露,在时间方面需要做到全程的披露。所讲的全方位的披露是金融机构在披露产品信息时必须要全面和准确,不能够只是披露对于自己有利的一面,而忽视对自己本身不利的一面;全程纰漏就是金融机构不仅仅是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之前对于此类进行信息披露,而且还需要针对产品和服务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