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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共同犯罪的含义与特征

2013-11-06 17:49 字体:   打印 收藏 
受贿共同犯罪的含义与特征
(一)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共同犯罪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罪。”同时,该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共同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殊犯罪形态。
(二)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的特征
与一般共同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犯罪相比,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犯罪存在以下特殊性:
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的主体一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共同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成立的前提,否则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而另一方的身份则比较宽泛,只要与另一方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益往来则一般都可称之为“特定关系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影响认定。
2、共同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故意的合意性
突出表现为在共同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他们之间形成共同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故意非常容易,有时甚至是心神领会,眼睛一眨,眉毛一挑,即可明确。在经常性的重复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中不需要每次都对共同突出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收取贿赂的共同意志。换句话说,就是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利益。由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性故意的内容进行联络和沟通,因而在司法认定中难以对犯罪故意的沟通进行认定。
3、犯罪行为的共同性
各共犯的行为指向所侵害的是同一客体,因此,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其所有的行为都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联系在一起的。这些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对此早就有了比较深刻的论述:“各个共犯在实施犯罪中的作用是不一样的,如一个人射击,另一个人把风,第三个人则在树林里等待。各个共犯的社会面貌、犯罪动机以及其它特征也可能是不相同的,但是这些差别丝毫不影响那种把各个共犯联系起来并使共同犯罪制度成为必要的某种一致性。这种一致性表现在,不论每个共犯参与实施犯罪时在客观上和主观上的特征有什么不同,所有的共犯总是对同一个罪行负责任。”